无法定监护人时,由谁来担任监护人?
无论是法定监护人,还是指定监护人,亦或者是协商、争议确定监护人,其前提都是存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如果不存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那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该怎么办呢?他们的监护责任究竟应该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也做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有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这法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默认是由民政部门担任;
第二,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任,但是有两个条件必须满足:①必须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②具有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保护那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第三,如果三者均想担任监护人的时候,可以由法院指定,指定的原则依旧没有改变,那就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第四,此类机构担任监护人,其负有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等同于法定监护人,如果对被监护人财产、人身等造成损害的,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国家法律对社会上的各类弱势群体都有所顾及,通过立法方式对他们的权益进行了非常好的保障,充分体现了立法为民的思想。
本文链接: http://www.fenleimulu.cc/zongze/ziranren/25.html 未经本人允许,禁止转载
上一篇: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解决途径
下一篇:当事人事先约定自己的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