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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解决途径

法学小白 自然人 2020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过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一、本法条对以前的民法通则做了一些修改,主要是以下几点:

  1、将未成年人和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规定整合起来,统一使用该法条。

  2、可以指定监护人的机构只能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院。这解决了指定监护的管辖复杂化(以往的民法通则存在多地管辖的问题),不利于被监护人的问题。

  3、指定监护人不再局限于近亲属,只要是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包括组织)即可。

  二、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是以下三种:

  1、由被监护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指定(其中任何一个指定都行);

  2、有关当事人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指定不付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3、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不需要经过第一种方式)。

  三、指定监护人的原则

  无论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院,都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下进行指定监护人。这个原则,也是本法条存在的根本目的。设立监护人,无非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

  四、指定监护人之前的权益保护

指定监护人之前有关组织或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对被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但是又未指定监护人时,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这时候应该怎么办呢?法律对此作出了规定,那就是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法律规定的相关组织担任临时监护人

  五、指定监护的变更

  指定监护人如果需要变更,需要走相关的法律流程,比如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擅自变更监护人的,指定监护人依旧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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