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新中国成立以后,废除了以前的男尊女卑的陋习,将女性的地位提升至和男性的一样。后面的法条,都是依据这条原则性的规定而来的。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出现姓名变化的主要两种情况:①女方嫁入男方,然后就把男方的姓加到女性的姓氏之前,比如张女士嫁给王先生,然后她的名字就变成了王张氏;②南方入赘到女方,然后姓就得改,跟女方姓,比如陈成(虚拟)入赘到李家,其姓名就变成了李成。
但是现在,无论是女方嫁给男方,还是南方入赘到女方,姓名都不会有改变。当然,当事人愿意改名改姓的除外(需要做相关登记处理)。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外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夫妻间结婚后,为了让男女双方享受平等的地位,为了更和睦的家庭关系,法律将双方的自由做了相应的保护。这种规定,对社会也是非常有益的,比如女方参加工作,可以推动社会更快更好的发展。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这个法条表面看很简单,几乎是没什么作用的,但是这个没什么作用仅仅相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准备离婚或者已经离婚呢?双方的权利虽然不变,但是未与小孩生活在一起的一方必须向另外一方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需要抚养的一方,在另外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但是这个义务是需要一定条件的:
1、一方出现需要扶养的情况,比如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因残疾等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人。
2、另外一方必须具有扶养的能力才行,如果他没有能力履行,甚至自己都不能生活自理,那让其履行扶养义务是不现实的。
3、扶养的内容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顾,而不仅仅是当方面的,比如单纯给扶养费。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条主要是规范夫妻对外的行为的效力,比如借款等行为,这个法条的难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因家庭日常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有约束力,超出家庭日常所需则另说(后面小编也会和大家细说)。
2、夫妻一方如果与相对人有另外的约定,比如借款等,这对另外一方没有约束力,也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这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那这债务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双方达成了协议,对另外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做出了一定的限制,这个限制只对两种人生效,即夫妻双方、知道此约定的相对人。如果相对人不知情,那么其属于善意相对人,夫妻双方的约定对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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